(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其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其强,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南方医科大学北滘医院顾问,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景街**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裕强。辩护人王燕玲。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其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其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其强先后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简称北滘医院)院长、顾问,期间,被告人吴其强利用负责医院全面工作以及医院采购付款审批等职务之便,分别为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另案处理)、佛山市康普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另案处理)、佛山市国正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佛山市新尔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另作处理)、佛山市南海医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另作处理)、佛山市康禾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另作处理)等公司及个人在向北滘医院销售药品业务中提供帮助,使上述人员代理或销售的药品顺利进入北滘医院销售,并先后收受上述人员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8260元及牡丹画一幅(价值人民币2000元)、奇石三块(价值人民币1900元)、仕女陶瓷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咖啡机一台。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对被告人吴其强进行约谈。2014年2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其强采取了“两规”措施。被告人吴其强接受约谈期间,积极配合,向组织坦诚交代自己违纪问题,并在调查组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纪事实。被告人吴其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吴其强退回赃款人民币7万元,现暂扣于顺德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吴其强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8260元于顺德区人民法院账户。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吴其强收受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贿赂的事实(一)2008年3月左右,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在河南洛阳将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的一幅牡丹画、以人民币1900元购买的三块奇石送给被告人吴其强。上述两样物品均存放在被告人吴其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名邸A座9梯1502号房屋内。(二)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的业务支持,在广州市珠江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三)2009年中秋前的一天,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的业务支持,在广州市珠江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四)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使北滘医院与佛山市天明医药公司业务往来中更快支付货款,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在广州市珠江医院附近给予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五)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的业务支持,余某某在广州珠江医院附近给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业务支持,在被告人吴其强位于北滘医院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吴其强咖啡机一台及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七)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业务支持,在被告人吴其强位于北滘医院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吴其强一个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的仕女陶瓷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其是佛山市天明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在北滘医院的业务支持,为了自己的公司能在北滘医院业务中收款加快以及销售额增加,其于2009年春节前,在广州珠江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吴其强人民币1万元。2009年中秋前,同样在广州珠江医院附近,其再次送给被告人吴其强人民币几千元现金。2010年中秋前,其公司代理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针剂在北滘医院销售也不错,所以其在广州珠江医院附近给被告人吴其强一个文件袋,内装有人民币现金3万元。2011年中秋前,其在广州珠江医院附近给被告人吴其强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到被告人吴其强北滘医院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其强人民币1万元。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其到被告人吴其强北滘医院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其强一个其从福建德化花费约人民币3000元买来的仕女陶瓷和人民币5000元。2008年3月份,其、韩锦华和被告人吴其强到河南洛阳旅游,其买了一幅价值2000元的牡丹画送给被告人吴其强。第二天在洛阳嵩县买了三块奇石花费人民币1500元,均送给被告人吴其强,并对奇石、书画进行指认。2.被告人吴其强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中秋前,其收取佛山天明医药公司余某某好处费共人民币7万元。期间同时收取还有2008年3月份一天,韩锦华、余某某和其三家人到洛阳旅游,余某某送给其一幅牡丹画大约人民币2000元。第二天,在洛阳嵩县县城余又送给其三块奇石大约人民币1900元。上述两样物品都存放在其北滘的家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某到其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台咖啡机。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余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礼品袋,内有一个仕女陶瓷公仔。二、被告人吴其强收受佛山市国正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贿赂的事实2007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期间,佛山市国正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其强的帮助,并希望被告人吴其强协助尽快偿还欠款给佛山市国正医药有限公司,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吴某某先后十次在被告人吴其强位于北滘医院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市国正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其都会送好处费给时任北滘医院院长的被告人吴其强,送好处费是在礼品袋里装有一盒茶叶或烟,下面放有一个牛皮信封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分十次共送给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共1万元。送钱目的是通过被告人吴其强的影响力,北滘医院能尽快支付货款。因为被告人吴其强负责全面工作且主管财务审批,对货款支付快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限。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市国正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每逢春节、中秋节的前几天,国正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会安排其一起到北滘医院找院长被告人吴其强。在被告人吴其强的办公室,其和吴某某会送给被告人吴其强一个礼品袋,袋子里面有一些礼品等。3.被告人吴其强的供述。主要内容:2007年春节至2012年的中秋节前,吴某某和欧阳承龙一起或者两人其中一个人都会到其的办公室拜访,每次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人民币1000元现金给其,并提出希望加快给公司回收款的进度。其一共先后收到佛山国正医药有限公司的吴某某和欧阳承龙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万元左右。三、被告人吴其强收受佛山市新尔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贿赂的事实(一)2009年8月7日至11日期间,佛山市新尔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为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业务中提供帮助,于是安排被告人吴其强及其女儿吴某颖报名参与顺德中旅旅行团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由谢某以佛山市新尔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被告人吴其强及其女儿吴某颖的参团费用共计人民币18260元。(二)2007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期间,每逢春节、中秋节前,佛山市新尔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为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业务支持,每次在聚餐时给予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人民币600元,谢某十二次给予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其原是佛山市新尔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为其是做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意,与北滘医院有业务往来。被告人吴其强是北滘医院的院长,对该院的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有审批权,为了得到被告人吴其强的关照,保持与北滘医院的业务往来,所以其送钱给被告人吴其强、免费请被告人吴其强及其家人旅游。2007年至2012年间,每逢春节和中秋节前,其都宴请时任北滘医院院长被告人吴其强等人到北滘江记酒家和坚记酒家等地吃饭,期间其都会对被告人吴其强说,感谢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并送给被告人吴其强一个新尔公司的牛皮纸信封,内有600元人民币现金。先后共十二次给予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共人民币7200元。其还请被告人吴其强及其家人免费到马尔代夫旅游,其为该次旅游共支付了旅费共人民币18260元。并对顺德中旅有限公司旅游单据、汇款凭证、发票进行指认。2.证人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市顺德区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销售,2009年7月份左右谢某向其公司咨询到马尔代夫旅游的相关情况,之后谢某将一行八个旅游人员的护照交给其,其将那八个旅游人员的护照扫描并制作成顺德中旅有限公司马尔代夫五天旅游团团员名单表。这份名单表记载了谢某一行等八人于2009年8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参加由其公司组织的马尔代夫团体五天游。收费标准是成人:RMB9930/人,12岁以下小孩不占床RMB8330/人。3.被告人吴其强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谢某每逢春节、中秋也会送其一些好处费,每次都是人民币600元,十二次收取谢某送的好处费共计7200元。2009年8月,其和女儿吴某颖在谢某的安排下,参加顺德中旅组织的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旅行团,这次旅行的全部花费都是谢某一个人支付的,谢某支付了人民币18260元。4.顺德中旅有限公司旅游单据、转账资料。证实谢某、被告人吴其强及其女儿吴某颖等人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事实。四、被告人吴其强收受佛山市康禾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贿赂的事实在2007年中秋前和2008年春节前,为了让被告人吴其强帮助佛山市康禾医药有限公司在北滘医院的业务,李某甲先后二次在被告人吴其强位于北滘医院办公室给予被告人吴其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其强共二次共收取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原是佛山市康禾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告人吴其强是院长,对药品配送有一定审批权,其希望能够维持公司与北滘医院的业务,增加对公司药品的配送业务。在2007年中秋节前和2008年春节前的两个节日,先后二次来到被告人吴其强的办公室拜访,先后二次分别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被告人吴其强,每个信封内都装有人民币2000元现金,共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吴其强的供述。主要内容:2007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李某甲先后二次来其办公室,每次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其,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其一共收了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五、被告人吴其强收受佛山市康普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贿赂的事实2008年5月的一天,佛山市康普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为将其公司代理的药品进入北滘医院销售,在被告人吴其强办公室内给予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收钱后,被告人吴其强通过时任北滘医院副院长陈瑞新的帮助,使周某某所在公司代理的药品顺利进入北滘医院销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市康普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希望扩大公司在顺德北滘医院的生意业务,于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去被告人吴其强的办公室,从随身带的手提袋拿出红色塑料袋装的人民币4万元给了被告人吴其强,并将其公司负责配送的药品目录递上。过了两三个月,北滘医院的药品采购中,其公司有五、六个药品打入。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其担任顺德北滘医院副院长主管采购期间,被告人吴其强曾多次拿医药公司代理的药品资料给其,之后其通过药剂科将材料交给北滘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讨论,至于开会后是否有讨论通过,其忘记了。3.被告人吴其强的供述。主要内容:周某某曾到其办公室将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其,并对其说这是他们公司代理的药品目录,希望增加一些品种。同时周某某递给其一个红色胶袋,内有人民币4万元。后其将上述周某某给其的药品目录交给主管药品采购的副院长陈瑞新,让陈瑞新多点“关心”。之后,上述周某某给其的药品目录中大约有几个品种进入了北滘医院使用。六、被告人吴其强收受佛山市南海医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贿赂的事实2007年的中秋至2012年的中秋期间,每逢春节前和中秋前,佛山市南海医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其强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以及希望北滘医院尽快支付货款,先后十一次到被告人吴其强办公室,每次送给被告人吴其强好处费人民币800元,共计给予好处费人民币8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佛山南海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与北滘医院一直都有业务往来。2007年中秋前几天,其到北滘医院吴院长办公室,谈了一下其公司药品配送的情况,然后其给了北滘医院吴院长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现金人民币800元。之后,每逢春节、中秋节的前几天,其都会到北滘医院吴院长办公室说希望北滘医院多关照一下南海医药公司的业务,也希望公司的货款能回转快些,接着其就给吴院长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现金人民币800元。2007年中秋节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其共十一次给北滘医院吴院长好处费人民币8800元。2.被告人吴其强的供述。主要内容:2007年的中秋至2012年的中秋期间,每逢春节前和中秋前,李某某都会到其办公室用一个牛皮纸信封包着现金人民币800元给其,其先后十一次一共收到李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8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其强涉嫌受贿案系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移交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期间被告人吴其强主动交代受贿事实。2014年3月11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月25日顺德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被告人吴其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其强刑事拘留。2.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函。证实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对被告人吴其强立案调查,并于当天采取“两规”措施。3.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吴其强在接受调查期间具有自首情节的说明。证实2014年2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其强进行约谈。2014年2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其强采取了“两规”措施。被告人吴其强接受约谈期间,积极配合,向组织坦诚交代自己违纪问题,并在调查组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搜查笔录。证实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对被告人吴其强住处搜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其强的身份情况。6.暂扣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其强退回赃款人民币7万元,现暂扣于顺德区人民检察院。7.南方医科大学北滘医院阳光用药专项整治方案、北滘医院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管理制度、2006年至2012年北滘医院采购概况。证实北滘医院从佛山市南海医药集团等多家公司采购药物的情况。8.药品购销合同。证实北滘医院与佛山市康普医药公司周某某签订合同情况。9.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吴其强于2006年至2013年1月任职北滘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主持医院全面工作,主管财经工作,协调财务科工作。2012年3月兼任北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2013年1月后任职北滘医院顾问。10.北滘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北滘医院是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其强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吴其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佛山市顺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吴其强进行约谈,被告人吴其强接受约谈期间,积极配合,向组织坦诚交代自己违纪问题,并在调查组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纪事实。被告人吴其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其强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其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其强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58260元(其中人民币7万元扣押在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88260元扣押在顺德区人民法院)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其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吴其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吴其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具有行政编制,应根据其实际身份地位与公职人员区别处理;吴其强没有收取过原判认定的周某某给付其的4万元贿赂款项;原判没有查明和认定吴其强以多种形式退回礼金给相关行贿人的事实;原判忽视人情往来之风俗习惯,将逢年过节时亲朋好友之间互相赠与的礼品、礼金误认为贿赂款,属认定事实不当。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吴其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其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吴其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相关行贿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吴其强的供述、关于上诉人吴其强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其强利用其身为北滘医院院长、顾问而负责该医院的全面工作以及医院采购付款审批等职务之便,分别为相关行贿人在向北滘医院销售药品业务中提供帮助,使相关行贿人代理或销售的药品能顺利进入或者继续在北滘医院销售,进而先后收受相关行贿人给付的好处费。综上,上诉人吴其强显然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相关行贿人才因此送好处费给上诉人吴其强。至于上诉人吴其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是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行使职权,并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其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具有行政编制,应根据其实际身份地位与公职人员区别处理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北滘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上诉人吴其强受聘为该医院的院长、顾问,对该医院负有管理之责,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故对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其强没有收取过原判认定的周某某给付其的4万元贿赂款项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其强收受周某某给付的4万元贿赂款项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吴其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吴其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查明和认定吴其强以多种形式退回礼金给相关行贿人事实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其强以多种形式退回礼金给相关行贿人的意见的理据不足,且该意见不影响上诉人吴其强收受本案相关行贿人贿赂款项从而构成受贿罪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忽视人情往来之风俗习惯,将逢年过节时亲朋好友之间互相赠与的礼品、礼金误认为贿赂款,属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送礼金、礼品给上诉人吴其强的涉案人员均是相关医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们之所以送涉案礼金、礼品给上诉人吴其强,是为了使上诉人吴其强利用其身为北滘医院院长、顾问的职务便利为他们在向北滘医院销售药品业务中提供帮助,从而使他们代理或销售的药品能顺利进入或者继续在北滘医院销售,而如前所述,上诉人吴其强也的确利用了其上述职务便利为送礼金、礼品给其的上述涉案人员提供了上述帮助,涉案人员送礼金、礼品给上诉人吴其强与上诉人吴其强收受涉案人员所送礼金、礼品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本质,涉案礼金、礼品属于贿赂款物,故对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其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1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吴其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其强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吴其强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而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吴其强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大 宇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巧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9页,共1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