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6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房小敏与朱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小敏,朱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303号原告房小敏。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28号。负责人张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小敏诉被告朱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国、被告朱永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永安驾驶豫A×××××号车停靠在郑州市商都路电子商务大厦对面路边后,后排右侧乘车人李国辉打开车门下车时,与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行驶的房小敏相撞,致两车受损,房小敏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辉、房小敏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1932.59元。被告朱永安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1)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院出具证明各一份;(2)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和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检查费、张仲景药房药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5、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和工资数额。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浩瀚幕墙玻璃商行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7、法医鉴定2份、鉴定检查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10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8、房小敏家庭户口本、学校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9、挂靠服务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驾驶证、行车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代许峰,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护理原告一直未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1)无异议,诊断证明等与病历不一致的部分应以病历为准;(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两张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8863870、8863871属鉴定费用,张仲景大药房两张购物小票看不清楚,且无医嘱。证据4由法院酌定。证据5收入证明无签章,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因此不具备真实性。证据6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证明,出租方杨金英是否具备出租资格,无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玻璃商行证明内容与签章是分开的,不具备真实性;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法医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文件规定,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故属超范围鉴定。证据8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学校的证明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未提交学生证;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9挂靠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道路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永安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酌定。证据5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朱永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朱永安系肇事车辆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2、白沙镇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检查单、住院患者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所有费用由朱永安垫付。证据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预交的部分医疗费用。证据4、收到条一份,证明朱永安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证据5、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证明一份,证明垫付会诊费3500元,由被告朱永安直接支付相关会诊专家,但未出具收费凭证。原告对被告朱永安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确有会诊,医生说会诊费3500元,该费用由被告朱永安具体负责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永安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朱永安到保险公司理赔。证据3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里面。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不具备合法性。经审查,被告朱永安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永安驾驶豫A×××××号车停靠在郑州市商都路电子商务大厦对面路边后,后排右侧乘车人李国辉打开车门下车,与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行驶的房小敏相撞,致两车受损,房小敏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辉、房小敏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关节半月板损伤,在该院产生医疗费1032.49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转院至中牟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踝间隆突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外缘撕脱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挤挫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建议转上级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9998.17元。原告2014年6月10日转入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踝间嵴骨折内固定术后膝关节僵直血瘀气滞,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肢四头肌功能锻炼及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避风寒、避免劳累。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841.2元。原告在新野县前高庙乡卫生院购买中草药花费110元。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郑州圃田正街店购买三七粉花费243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在圃田卫生院就诊花费99.1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X线摄影花费140元。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会诊花费3500元,该费用由被告朱永安垫付完毕。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8963.96元。被告朱永安已垫付25032.49元(含护理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取出费用在8000元至9000元,康复治疗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8863870号、8863871号票据显示支出鉴定检查费1707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该社区居住。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租住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原告丈夫代许峰与郑州畅域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显示,将豫A×××××号解放牌车挂靠在郑州畅域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使用,挂靠年限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代许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河南省邓州市腰店镇大房营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父亲房朱信生于1946年6月,母亲尹玉娥生于1945年5月,身份信息地址均为农村,二人育有二个孩子。原告也育有两个孩子,长女代伟轩生于2007年10月,长子代秦越生于2012年10月。新野县良奇教育集团少年学校出具的证明显示代伟轩在该校就读。庭审时,原告称儿子代秦越在老家跟着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朱永安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永安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朱永安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1707元、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购药票据及医院会诊证明共显示2896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租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佐证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经计算该费用为11230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员代许峰从事运输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年工资44421元/年,经计算该费用为13509元。对××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赔偿系数为0.1,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计44796.0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以后生活所造成的影响、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房朱信生于1946年6月,母亲尹玉娥生于1945年5月,二人育有二个孩子,身份信息地址均在农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年计算,房朱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2÷2×0.1=3377元;尹玉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1÷2×0.1=3095元;原告女儿代伟轩生于2007年10月,其在城镇就读,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11÷2×0.1=8152元;原告儿子代秦越生于2012年10月,跟随爷爷奶奶在老家生活,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6÷2×0.1=450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26元。对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8500元。对康复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该费用为60元×60天=36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9982.02元。因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交通费共计98261.0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30013.96元(不含鉴定费1707元),因被告朱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1707元,属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朱永安负担。因被告朱永安已赔偿原告25032.49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朱永安多支付的23325.49元,应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88.47元。被告朱永安就其垫付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房小敏赔偿款十万八千二百六十一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房小敏赔偿款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房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房小敏负担六百一十元,由被告朱永安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建  涛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