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孟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系孟某某叔父。一般代理。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9000元、金戒指、金手镯、对箱钱。被告孟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孟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以彩礼66000元,金戒指1枚、金手镯1个订婚,同年5月10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份二人在北京打工期间发生纠纷,开始分居。张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陪嫁物有冰箱1台、康佳牌42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2床、太空被、毛毯各1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身份和婚姻关系;3、中国黄金质量保证单1份,证实二金价值。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孟某某系自主婚姻,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现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二人同居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孟某某借婚姻索取数额较大的彩礼及财物,应适当返还。本案庭审中对彩礼的数额的陈述有差异,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为66000元。孟某某的陪嫁物,张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陈述的对箱钱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的事实,均不予支持。孟某某辩称要求张某某负担其治疗费、生活费,均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二、由孟某某返还张某某彩礼33000元,返还金手镯1个(价值11892元);三、陪嫁物冰箱1台、康佳牌42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2床、太空被、毛毯各1条归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