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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天府新区。2002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府新区正兴镇场镇安置小区*栋*单元*楼*号自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徐辉良出售海洛因一包,并容留徐某某、兰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经搜查,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未卖出的疑似毒品18包,净重1.66克。经鉴定:从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兰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3158号检验报告、(2002)双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因病暂不予收押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净重1.66克,含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蓉芳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