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向本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第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内行终字第20号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江伟,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邓艳,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向本素,女,内江市东兴区人,四川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皓,男,内江市东兴区人。上诉人四川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佳美公司)诉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向本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内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和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江伟和邓艳、第三人向本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第三人向本素系原告佳美公司员工,2014年1月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向本素未打卡、未请假,离厂外出到某某镇某某饭店吃饭。下午12时50分,第三人向本素搭乘黄某的摩托车到单位上班,行至东兴区国道321线1897km+3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本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向本素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4)3-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向本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别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佳美公司和第三人向本素。原告佳美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内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3-3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程序合法。第三人向本素在未打卡,未填写外出申请单的情况下离厂外出吃饭,是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虽有免费午餐,但职工也可以不在公司吃饭。从原告佳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出,中餐就餐时间有11时30分至13时,也有11时30分至13时30分,佳美公司不能提供关于上下班时间的明确规定,向本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2时50分,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提出的向本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合理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向本素于12时50分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到佳美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提出向本素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合理路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向本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4)3-3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诉讼答辩书;2.向本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向本素的身份证复印件;4.向本素与佳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工伤事故调查询问证人赵某某的笔录;6.道路交通��故认定书;7.向本素病情证明书;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9.市人社局(2014)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工伤认定送达登记表。原审原告佳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佳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依法登记注册,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险种减少申报。证明被告属于原告员工,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4.《员工食堂暂行管理制度》、《职工食堂就餐规定》及通知、食堂就餐人员餐票统计表。证明原告对职工用餐实行制度管理,职工领取餐票进行用餐;5.《人员、车辆、物品出入厂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为了生产安全,对人员、车辆物���出入进行有效管理;6.《出勤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对职工出勤进行制度规定,对职工采取考勤、打卡、请假方式进行有效管理;7.向本素上下班打卡记录。证明1月6日向本素上班进行打卡,中午没有打卡下班的记录;8.关于黄某、向本素考勤说明。证明向本素已申报用餐未退餐票,其于上午11点半前未请假、未打卡搭乘骑摩托车擅自离厂;9.关于向本素等人交通意外的说明。证明向本素未经批准私自出厂,于12时50分在外发生车祸;10.加班单、生产课车间工序表。证明向本素按量计时作业,扣除加班3小时,其用餐时间为1小时;11.市人社局(2014)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认定向本素属于工伤的决定;12.内江市人民政府(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内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2014)3-3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第三人向本素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本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本素身份情况,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2.佳美公司查询信息。证明佳美公司为外资企业,向本素为该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3.肖某某、谢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肖某某、谢某某等人证实向本素于2014年1月6日下班离开单位外出及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向本素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资料。证明向本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以及向本素因交通事故评定为9级伤残及误工损失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2014)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江市人民政府(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向本素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向本素工伤认定申请、向本素被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以及内江市人民政府��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向本素为佳美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79元的事实;7.病情证明、病历资料。证明向本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118天的事实;8.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基本养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佳美公司为员工向本素缴纳基本养老、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事实;9.向本素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向本素住院医疗费总额为67747.07元以及佳美公司在工伤事故中未垫付住院治疗费的事实;10.民事起诉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62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向本素因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一案、向本素因交通事故损害向人民法院诉讼肇事车辆侵权人先予垫付医疗费,以及佳美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未支付向本素工伤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佳美公司总经理傅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打卡记录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佳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职工食堂就餐规定》对就餐的方式、时间作出规定,再次的发文通知是上诉人依程序公开发布,对《职工食堂就餐规定》的强调和细化,无任何修改,原审法院认定职工就餐的通知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职工食堂就餐规定》及配合生产线职工就餐通知,用餐时间是11时30分至13时,其中,生产一线工人用餐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行政人员为12时至13时,生产、行政人员分别错峰就餐,时间均为1小时,第三人所在部门领取1月6日餐票并确认签名,第三人应在单位就餐,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离开单位应请假和打卡。第三人家庭住址与赴宴地址到用人单位为相同路线,但因第三人2014年1月6日中午既在公司领取午餐券,却未经单位许可私自外出,参加丧宴,不属正常下班,就不存在正常上班,不符合上下班或工作原因要件,不具备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中的工作原因核心要件,故第三人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向本素述称,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佳美公司未禁止职工中午在单位外就餐。2014年1月6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向本素未按单位规定打卡,亦未向单位提出外出申请,离开单位到某镇某某饭店就餐。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第三人2014年1月6日12时50分,在内江市东兴区国道321线189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因为单位提供免费午餐,第三人却不打卡,不请假,擅自离厂的行为不属于下班,就不存在上班的说法;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制定了相应的规��制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职工均整体参保,对第三人认定工伤提出异议,主要是考虑到企业管理和国家利益。被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均存在上下班的问题,第三人主要是违反单位的规定离开单位,是下班时违反规定,但在返回单位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辩论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就餐通知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错误。因该职工就餐通知落款标注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是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发出的���知,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职工食堂就餐规定》中规定中午就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员工食堂暂行管理制度》规定的中午就餐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30分,前述的《职工食堂就餐规定》和《员工食堂暂行管理制度》关于中午用餐时间规定不一致,且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第三人的中午用餐时间是12时至13时,与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第三人属于生产一线员工,中午用餐时间是11时30分至12时30分矛盾,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1月6日以前单位关于职工中午用餐时间的明确规定,故《职工食堂就餐规定》和《员工食堂暂行管理制度》规定的两个中午用餐时间段均应属职工合理的用餐时间。上诉人佳美公司并未禁止职工中午在外���餐,2014年1月6日12时50分,第三人向本素离开单位在某镇某某饭店用餐后,从用餐地点返回上诉人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上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向本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不属于往返于单位与其住所地的路线,但根据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路线属于第三人向本素从就餐的某某饭店返回到上诉人处上班的合理路线。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2014年1月6日下午12时50分,第三人向本素从某镇某某饭店到上诉人处上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擅自非因公外出,仅仅因其家庭住址和赴宴地址到用人单位是同一路线,就认定第三���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未将赴宴地址与家庭住址到用人单位属同一路线作为认定向本素属于工伤的理由,而是依据向本素吃中午饭后返回被上诉人佳美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作出向本素属于工伤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向本素在2014年1月6日11时30分左右未刷卡、未填写外出申请单而离开单位,属于下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不影响第三人向本素在返回上诉人处的上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2014年1月6日中午既在公司领取午餐券,又未经单位许可私自外出参加朋友丧宴,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正常下班,就不存在正常上班,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核心要件,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第三人属于工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萍审 判 员 胡春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