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与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田友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李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被告: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田友伦,该公司经理。被告:田友伦,居民。被告:田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杨素侠,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和庄别墅区。被告:马丽,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田方,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和庄别墅区。被告:沈静,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科技广场支行)与被告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王凤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科技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源公司、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科技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其与田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其向田源公司出借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其又与田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出口退税质押合同,以田源公司的出口退税账户设定质押担保。同时,又分别与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六人为田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科技广场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除银行账务系统每月自动扣划了相应利息外(已扣划至2013年7月20日),田源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35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674.98元。请求判令:1、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至付清款日至的利息;2、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建行科技广场支行对田源公司的出口退税账户享有质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源公司、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未应诉亦未答辩。建行科技广场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六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与七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二组,建行科技广场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身份;第三组,田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四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田源公司未偿还借款;第五组,欠息计算表,以证明被告欠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经审核,上述证据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建行科技广场支行与田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其向田源公司出借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科技广场支行又与田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出口退税质押合同》,约定田源公司以其在建行科技广场支行开设的出口退税账户(34×××12)内的出口退税款及双方约定应付至该账户但尚未转入的出口退税款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350万元的质押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田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建行科技广场支行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其作为质权人而拥有的全部权利”。同日,建行科技广场支行又分别与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六人自愿为田源公司上述350万元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科技广场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发放了350万元借款,贷款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利率为7.32%。借款期限届满后,除银行账务系统每月自动扣划了利息外(已扣划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257120.67元),田源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35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674.98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科技广场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田源公司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田源公司仅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利息257120.67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故,对于建行科技广场支行要求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67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田源公司以其出口退税账户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担保责任,且质押合同中规定了田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建行科技广场支行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其作为质权人而拥有的全部权利。故,建行科技广场支行要求对田源公司的出口退税账户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建行科技广场支行起诉之日,仍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32%上浮50%),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未能实现上述债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对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出口退税账户(34×××12)中的存款享有最高额35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60元,由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田友伦、田源、杨素侠、马丽、田方、沈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