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汇某公司、姚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某公司,姚某,郭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汇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某。诉讼代表人卢某。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系某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正彬,江苏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汇某公司、被告人姚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汇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卢娟、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杨俊华、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姜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主体被告单位汇某公司于2004年2月5日登记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5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某。二、单位犯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单位汇某公司采用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谎称资金用途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人姚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实施作案4起,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人郭某系被告单位的会计,参与实施作案3起,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姚某、郭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4月16日,担保人代被告单位汇某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2、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姚某、郭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贷款人民币175万元(系不动产抵押贷款)。现尚未归还。3、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姚某、郭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贷款人民币125万元(系不动产抵押贷款)。现尚未归还。4、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姚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申请办理了票面金额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供了保证金人民币350万元)。到期后被告单位偿还了全部贷款。三、自然人犯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姚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姚某授意被告人郭某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以被告人姚某个人名义,采用提供上述虚假资料、谎称资金用途等手段,先后4次骗取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姚某实施作案4起,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人郭某实施作案3起,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姚某、郭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向担保人提供了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2014年4月8日,担保人代被告单位汇某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2、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姚某、郭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现尚未归还。3、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姚某、郭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向担保人提供了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担保人代被告单位汇某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4、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姚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含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及担保人共偿还了201.788477万元。四、自首、如实供述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单位汇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汇某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姚某、郭某分别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姚某、郭某又共同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单位汇某公司、被告人姚某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对被告人郭某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郭某均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单位犯罪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汇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姚某实施本案的犯罪并非用于个人挥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涉案银行的损失已经被减小到最低限度。三、被告人姚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悔罪表现良好。四、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五、银行审查制度存在严重的漏洞,在本案中也起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郭某仅仅是提供了购销合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郭某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四、被告人郭某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五、大部分银行贷款已归还或代偿,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六、银行在管理方面有一定的过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甲、顾某甲、王某成、顾某乙、吴某甲、俞某甲、费某、俞某乙、钱某、吴某乙、徐某甲、李某、钟某、毕某、徐某乙、付某、沈某乙、徐某丙、陆某、吴某丙、计某、樊某、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授信资料、个人授信协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银票保证金开立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小额贷款资料上报清单、贷款用途声明书、放款通知书、宣布到期通知书、借款凭证、进账单、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业务查询信息、转账记账凭证、还款明细、扣款回单、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汇某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票据承兑7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姚某参与骗取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票据承兑700万元;被告人郭某参与骗取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姚某、郭某作为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郭某又共同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被告人姚某参与骗取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人郭某参与骗取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郭某个人骗取银行贷款,应处以刑罚,其作为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应对被告人姚某、郭某实行数罪并罚。在单位犯罪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从犯,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姚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汇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汇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单位)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单位汇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百万元,发还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责令被告人姚某、郭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发还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人民币九十八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三分,发还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