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沈永超与泰州市高港区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超,泰州市高港区润良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30号原告沈永超。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润良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少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永超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永超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永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沈永超负担。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