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迟贵利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迟贵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门外。法定代表人胡国文x。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贵利,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上诉人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1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因黑龙江省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用人单位系“依安县兴达木材加工厂”,与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把单位的名称写错了,是笔误,刻章刻错了没扔,起诉时盖错了,“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依安县兴安木业加工厂有工商登记,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更正原告名称,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黑龙江省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双方当事人是迟贵利和依安县兴达木业加工厂,本案上诉人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不是“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当事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依安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与依安县兴达木业加工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权对“依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