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临时羁押看守所,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新力工具厂车间内,因琐事与女工友龙某产生纠纷,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6日向江西省井冈山市公安局厦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证书,委托书,医疗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井冈山市厦坪镇厦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