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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叶某、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金鱼”,农民。2011年4月15日因收购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代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红墅湾小区2幢2单元楼道口,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皇中皇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同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代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弄2号楼东单元一楼楼道口,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3.同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代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涨礛碶小区二号门岗的门卫室旁,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迅驰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4.同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同案人廖地勇(已诉)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54弄1幢楼后车棚,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5.同月1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同案人廖地勇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东路77号楼楼下,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6.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同案人廖地勇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茗南路13号楼楼道口,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7.同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金丰阳光8号楼5单元楼道下,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轻骑牌电瓶车,窃得被害人柴某、郑某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260元、390元和480元。8.同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红墅湾小区3幢3单元楼道口,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甬镇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叶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浙江省温岭市司法局建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甬镇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甬镇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叶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叶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购物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刘义忠、廖地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周某、刘某甲、刘某乙、俞某、柴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代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因犯盗窃罪被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盗窃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叶某、代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4)甬镇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叶某、代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