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晓荣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晓荣,男。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被常熟市公安局、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晓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晓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晓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郭晓荣在其居住的泰兴市某小区4-201室内、其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内,先后5次容留李某甲、朱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晓荣在其居住的泰兴市某小区4-201室内,容留李某甲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1次。2、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郭晓荣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至泰兴市新客站红绿灯东500米人行道处,后容留朱某在其车内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1次。3、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晓荣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某在其车内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1次。4、2014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郭晓荣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至泰兴市济川街道某路边,后容留朱某在其车内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1次。5、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晓荣在其居住的泰兴市某小区4-201室内,容留李某甲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1次。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晓荣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荣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话记录,证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2013)泰刑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晓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晓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晓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晓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晓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郭晓荣上诉称,其未容留朱某吸毒;所作的相关供述不真实,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晓荣提出的“其未容留朱某吸毒;所作的相关供述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晓荣归案后多次供述其容留朱某吸毒的事实,其供述先于证人朱某所作证言,供述内容详细,与朱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正确;上诉人郭晓荣在侦查、起诉及一审审理阶段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其所作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未提异议,其上诉所称的“相关供述不真实”的主张既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可供核查的确切依据,故应当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晓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郭晓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晓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