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鲁M**∕5642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兴福镇初桥村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并拐弯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孙某乙,致使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顾某驶离现场。同年10月4日,被告人顾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3日,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鲁M**∕5642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兴福镇初桥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并拐弯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孙某乙,致使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顾某没有发现肇事情况而驾车驶离现场。同年10月4日,被告人顾某被抓获归案。后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