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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史某、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史某,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史某、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史某、邹某某及其辩护人XX、杨勉、刘朋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史某、邹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明知史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史某的个人名义,由邹某某具体负责,在长春各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先后从长春市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69.11元;长春市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9.00元;长春市光大银行“福”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52.99元;长春市兴业银行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94.42元;长春市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10.23元,合计人民币82,025.75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史某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提供帮助,套现后将透支款转交给史某,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家属积极退还透支钱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收到9,800.00元钱,其它没收到。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黄某某的唆使下,办了多张信用卡,其有固定工作,有偿还能力,且被告人史某曾于2012年7月27日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报案,报案后所发生的透支钱款数额与被告人史某无关。并向法庭出示“证明”一张,证实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7月27日向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经文保大队报案,史某本人从未收到或见到光大、民生、中信、农业、宜信、工商、兴业七家银行寄出的银行卡,卡内的钱更是一分未见到,史某本人陆续收到各家银的欠款提示。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从中收取部份好处费。被告人邹某某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帮助开卡、帮助提现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史某、邹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明知史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史某的个人名义,由邹某某具体负责,在长春各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先后从长春市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69.11元;长春市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99.00元;长春市光大银行“福”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52.99元;长春市兴业银行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94.42元;长春市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10.23元,合计人民币82,025.7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银行。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史某报案材料、中信银行结清证明、史某提供的农业银行从2013年1月29日至10月9日向其发送的催收通知书、朝阳分局经济案件侦查科出具的史某办理银行信用卡情况、农业银行提供的史某账户交易记录及信用卡账户信息、农业银行催收记录、民生银行提供的史某开户信息、账户信息及催收记录、光大银行提供的史某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兴业银行提供的史某开户信息、交易信息、催收记录、招商银行提供的史某开户信息、账单查询、交易信息、催收记录、被告人史某家属史沫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出院病历、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史某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报案后,银行卡透支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数额一节,经查,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史某到长春市分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主动交代了与黄某某、邹某某共同预谋利用办理银行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而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7月27日报案,称其未收到卡和透支钱款事实,而被告人黄某某、史某、邹某某在供述中均证实被告人史某明知办理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故此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邹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被告人史某在无偿还能力,为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帮助其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拒不归还,并从中得到部份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史某、邹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