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贾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贾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份订立婚约,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再婚,相识不久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出资经营“完美产品”销售,因该产品销路很差,2013年4月份,原告将“完美产品”销售门市关闭,同年6月份,被告以原告及其家人对其不信任为由到肥城市“肥城玫乡”人家饭店打工,双方便很少联系,后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到平阴“董记粥铺”工作。2013年中秋节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之后双方多次见面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责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提交民事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后,被告在自家楼上经营美容店,照顾生病的婆婆,年幼的孩子(原告与前妻所生育),操持家务,一家人生活和睦。2013年6月份,原告的母亲再婚后,家庭开始因各种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份订立婚约,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2月,原告贾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原告贾某的庭审陈述、被告董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某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理解生活的艰辛,彼此以宽容的心态对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贾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