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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字第6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娟与天津市世德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娟,天津市世德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83号原告(被告)苏娟,无职业。委���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天津市世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5号合汇大厦1407。法定代表人樊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侯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苏娟诉被告(原告)天津市世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德商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翔酒业)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原告)世德��贸及被告北翔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苏娟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华润万家超市驻店代表,负责销售安徽皖酒,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45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6月26日世德商贸口头通知苏娟被辞退,并拖欠2014年6月工资至今未发放。苏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请判令:1、判令世德商贸给付苏娟2014年6月份工资1680元;2、判令世德商贸给付苏娟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未达到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41.7元;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判令被告给付苏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71.2元;5、判令被告给付苏娟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196.9元;6、判令被告给付苏娟201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391.2元;7、判令被告给付苏娟2011年至2014年冬季采暖费1005元。原告(被告)苏娟提交如下证据:1、劳人仲案字(2014)第4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工牌复印件1份;3、银行对账单1份;4、被告驻华润万家协议书1份;5、光盘1张。被告(原告)世德商贸辩称:2010年9月苏娟受北翔酒业指派到世德商贸工作。2014年9月苏娟以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最低工资等理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世德商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苏娟系与北翔酒业之间有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1、判令不支付苏娟2014年6月份工资1680元;2、判令不支付苏娟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2.93元和年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130.23元。被告(原告)世德商贸提交如下证据:1、劳人仲案字(2014)第4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劳动合���复印件3份;3、光大银行转账记录1份。被告北翔酒业辩称,苏娟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苏娟第一项诉讼请求。防暑降温和采暖费同意给付,带薪年休假原告已经休过了,不同意支付。其他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北翔酒业提交如下证据:考勤记录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光大银行转账记录1份。经审理查明,苏娟于2010年9月被案外人李学红招聘,作为世德商贸委派促销员的身份进驻华润万家十一经路店,负责销售安徽皖酒,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中显示,长期驻店代表为苏娟,供应商为世德商贸盖章,代表签字为李学红。庭审中世德商贸表示李学红为北翔酒业销售人员,李学红与北翔酒业签有劳动合同,并负责促销员的管理工作。世德商贸是北翔酒业的代理商,负责该公司酒业销售��庭审中北翔酒业公司表示与世德商贸系业务合作关系,苏娟系北翔酒业员工,由北翔酒业按月向苏娟发放工资,苏娟系其派驻世德商贸负责酒类销售,其与苏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翔酒业与世德商贸亦没有签订用工协议。经查,苏娟的工资由案外人潘俊在光大银行北辰支行按月进行网银转账。另查,李学红于2010年8月1日与北翔酒业签订劳动合同。潘俊于2010年9月1日与北翔酒业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苏娟表示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入职后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苏娟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苏娟2013年5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6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7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8月工资为2569元,2013年9月工资为1450元,2013年10月工资1609元,2013年11月工资为1686元,2013年12月工资为1686元,2014年1月工资为4281元,2014年2月工��1921元,2014年3月工资为1682元,2014年4月工资为1450元,2014年5月工资为1450元,经计算苏娟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882元。2014年9月25日,苏娟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德商贸支付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德商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苏娟2014年6月工资1680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2.93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130.23元。苏娟及世德商贸对该裁决均不服,均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在华润万家驻店协议中有世德商贸盖章,但同时有李学红作为供应商代表签字,从李学红、潘俊与北翔酒业的劳动合同及北翔酒业出具的光大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苏娟系受聘于北翔酒业并由北翔酒业根据销售业绩向苏娟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苏娟与北翔酒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世德商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由于世德商贸与北翔酒业未明确告知原告其用人单位,故原告依华润万家超市提供的驻店协议为依据提起仲裁并起诉并无不当,现查明北翔酒业与苏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北翔酒业认可承担用人单位相应义务,故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判决北翔酒业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苏娟主张2014年6月工资1680元,被告北翔酒业公司认可欠发工资6月工资,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苏娟主张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未达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41.7元,根据北翔酒业提供的账户转账明细显示,北翔酒业应补发苏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41.7元。关于苏娟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从双方提交的工资账户转账记录显示苏娟自2010年10月开始自北翔酒业领取工资,故本院认定苏娟系自2010年10月入职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苏娟自2010年入职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现苏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苏娟称系北翔酒业工作人员李学红口头通知其被辞退,并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北翔酒业称系苏娟不服从工作调动自动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北翔酒业应当支付苏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苏娟自2010年10月工作至2014年6月,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056元。关于苏娟主张给付2011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告北翔酒业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一份,苏娟对此不予认可。北翔酒业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苏娟已休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北翔酒业应支付苏娟2013年带薪年休假432.6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259.56元,此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庭审中北翔酒业认可该费用未支付苏娟,其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1日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26日离职前的防暑降温费共计130.23元。此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庭审中北翔酒业认可该费用未支付苏娟,故北翔酒业应支付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2年度以前的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苏娟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苏娟2014年6月工资16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补发原告(被告)苏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41.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苏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6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苏娟带薪年休假692.1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苏娟防暑降温费130.23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苏娟冬季采暖补贴335元;七、驳回原告(被告)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苏娟负担5元,被告安徽皖酒集团天津北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