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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詹丹丹诉母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丹丹,母先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詹丹丹,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新南乡凉井村蒙家营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2********。被告母先同,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五马镇协农村黄石窝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3********。原告詹丹丹诉被告母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丹丹、被告母先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丹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且无法联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母先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准许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母先同在原告詹丹丹处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农历冬月初十)还5,000元,2015年2月3日(农历腊月十五)还清余款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詹丹丹提交的欠条、借条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詹丹丹与被告母先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丹丹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母先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