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1号胡亚勇与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勇,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胡亚勇,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邝柏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亮,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亚勇诉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东、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及不锈钢管”。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不锈钢型材,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试用期满工资1000元/月。2013年7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1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辞工书一份,遭被告拒收。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26.31元/月。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劳动仲裁情况:胡亚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2001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2日;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200元(2800元/月×14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夏季高温补贴1050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以上合计79450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胡亚勇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胡亚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44.71元;三、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胡亚勇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426.31元;四、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胡亚勇支付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计2007.98元;五、被申请人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胡亚勇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高温津贴计1050元;六、驳回申请人胡亚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亚勇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001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夏季高温津贴105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79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EMS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01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2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而被告和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属两家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家公司的关联性,原告诉请将其在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举证如入职登记表等反映原告入职情况的基本资料,而根据原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告自2001年2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一直在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2010年4月28日起在被告所在地办理暂住证。因办理暂住证的时间未必与真实入职时间一致,本院确定以原告在佛山市通达佳美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暂住证的最后日期为界,即2009年7月1日作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提出辞工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800元,被告确认未发放原告该月工资,但认为是原告嫌工资低于2014年7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并无提供劳动。因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依照原告的工资标准2426.31元/月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主张每年春节放假已包含了年休假,且春节放假期间有发放基本工资,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每年春节放假时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已包含年休假在内,也没有明确春节放假时每个劳动者年休假的天数等基本情况,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前述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原告在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为5天,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为2天(213天÷365天×5天)。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佛山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已发放应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尚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2013年度为1310元÷21.75天×5天×200%=602.30元,2014年度为1310元÷21.75天×2天×200%=240.92元,合计843.22元。由于被告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2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该仲裁裁决为限,即2007.9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1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4.71元(2426.31元/月×5.5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2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050元的裁决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亚勇与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亚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44.71元。三、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亚勇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426.31元。四、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亚勇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07.98元。五、被告佛山市通达铝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亚勇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高温津贴1050元。六、驳回原告胡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