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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一×与陈二×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一×,陈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陈一×。法定代理人魏××,天津开发区鸿铭地产有限公司职员,系陈一×之母。被执行人陈二×,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陈一×与被执行人陈二×抚育费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52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无其他执行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5203号民事判决关于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抚育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国欣审判员  李焕庭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杰法律释名: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