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受如与杨永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经人介绍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11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正月初六生一女杨某乙,现在郭园中学上初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听信其父母的挑唆,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这四五年,原告经常对被告打骂,而且被告的外遇不止一个。更由于被告父母的怂恿,被告与第三者更肆无忌惮,被告总是以养鱼为借口,与第三者在鱼棚里被原告发现后,并报警。原告的日子就更不好过,被告全家人找茬打骂原告,逼原告离家出走。综上,原被告之间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忠诚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更是对原告施以殴打。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杨某乙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存款依法分割,无共同债务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甲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被告婚后感情的恶化系原告的无端猜疑才使婚姻出现裂痕,只要原告能够认识过错,和好有望。三、原告在家庭中掌管经济,其应当把债权向家庭成员公开,答辩人知道原告仅在邮局就有6万元存款,答辩人共有家庭成员5人,原告出走后,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和答辩人抚养。四、原告起诉离婚与原告自身及原告家庭的过错密不可分。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能够改变态度,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答辩人看在子女的份上,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正月初六生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朱某甲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