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丁山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丁山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行员工。被告丁山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丁山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润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被告丁山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润扬支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丁山河在原告处申领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为46×××72,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因领用合约明确规定: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非现金交易的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申领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人有权止付申领人的贷记卡,有权止付申领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者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领人负担。后被告进行多次取款和消费。至2014年10月24日止,涉讼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96409.8元、利息25130.60元、滞纳金14336.03元、其他费用4293.7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丁山河立即偿还至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40170.3元;2、被告丁山河立即偿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均以240170.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丁山河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法院核定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填写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向原告申领精粹版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于当月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该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的17日,免息最长为56天。信用卡章程、合约和所附收费标准另约定:信用卡持有人支付年费880元及工本费等;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还款先后顺序为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被告领卡后使用消费,至2013年11月最后一次用卡后停止使用。至2014年10月24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96409.8元、利息25130.6元、滞纳金14336.03元、服务费及分期手续费429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申领信用卡消费,拖欠信用卡透支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信用卡申领时双方约定的章程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10月24日前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4年10月24日起,原告主张按上述欠款总额分别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利息应按欠款本金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5日起的滞纳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山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409.8元、滞纳金14336.0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利息为25130.6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9640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被告丁山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信用卡服务费、手续费4293.7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依法减半收取245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71元,由被告丁山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