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翠英与刘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翠英,刘美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贾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丽,农民。原告贾翠英与被告刘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李书林,被告刘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翠英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公共汽车,下车横过公路至河南店镇大地面粉厂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身体也受到严重伤害。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原来完全能参加劳动,被被告撞伤后至今不能参加劳动,而且还需要护理,无奈于2014年11月14日住进养老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800元医疗费,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美丽辩称:该事故认定不公正,我同意在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刘美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涉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贾翠英撞倒,造成原告贾翠英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及肩外展支具费28220.27元。2014年10月26日,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8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伤者贾翠英右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告贾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费26420.27元;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按一人计算为:37.44元×20天×1人=748.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8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95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168.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美丽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刘美丽称,对于原告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等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对该疾病进行了治疗及治疗该病所花费用。因被告刘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54168.07元,应当由被告刘美丽予以赔偿,赔偿时扣除被告刘美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翠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68.07元;二、驳回原告贾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贾翠英承担179元,被告刘美丽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李红高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