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华与孙博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孙博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赵华。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博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与被告孙博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孙博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博通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孙博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博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114.45元。被告孙博通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孙博通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沿盘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盘山大道07号灯杆处时,与原告赵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赵华无责,被告孙博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华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级)、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前后开支医疗费7767.85元,此外被告孙博通另外为原告赵华开支医疗费1699.5元。原告出院时,病历明确记载:(原告)左下肢维持石膏托外固定6周。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赵华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华左膝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赵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主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次事故受伤,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身体损伤造成伤残,故应得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补偿。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结合病历,符合原告伤情,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67.35元(7767.85元+1699.5元)、护理费7041.6元(78.24元/天X90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X7天)、伤残赔偿金24648元(15405元/年X16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67.35元、护理费7041.6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4680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孙博通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7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孙博通垫付的医疗费1699.5元,双方相抵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169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孙博通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孙博通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