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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滨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翠平与李清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平,李清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郑翠平。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职工。原告郑翠平与被告李清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委,被告李清良,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00分许,王港驾驶鲁V×××××号轿车(车载王海堂、王小迷、郑翠平)沿海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龙路镇海大街路口时,与沿镇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李清良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郑翠平、王小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清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堂、王小迷、郑翠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50545.5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清良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清良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认定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鲁V×××××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00分许,王港驾驶鲁V×××××号轿车(车载王海堂、王小迷、郑翠平)沿海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龙路镇海大街路口时,与沿镇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李清良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郑翠平、王小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清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堂、王小迷、郑翠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及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90日为宜;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其营养期限为45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无需后续治疗。被告李清良系鲁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16时始至2014年4月14日16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3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441.50元、护理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928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0545.5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5306.0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4441.50元、鉴定检查费2928元、交通费500元,计44415.5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鉴定检查费2928元,其中检查费528元属于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数额为15834.02元,鉴定费的合理数额应为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计171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清良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寒亭区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护理人员赵飞飞的身份证、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赵飞飞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清良驾驶鲁V×××××号轿车与王港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载王海堂、王小迷、郑翠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清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翠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清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125.52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飞飞的身份证、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赵飞飞的收入证明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480.50(49.35元/天×3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8606.02元。因被告李清良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同一事故中王小迷亦因事故受伤,所以对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核实,郑翠平的合理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的损失数额为17544.02元,王小迷的合理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的损失数额为4854.69元,本院确定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为王小迷22%,郑翠平78%。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6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2400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80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应由被告李清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643.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462元;二、被告李清良赔偿原告郑翠平医疗费、鉴定费3643.21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李清良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