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涂义福与叶枝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义福,叶枝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涂义福,男,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枝兰,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灿庭(系被告叶枝兰侄子),男,汉族,个体户。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负责人:吴宜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川。原告涂义福诉被告叶枝兰、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潜山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义福、被告叶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灿庭、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潜山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义福诉称:坐落于龙潭乡漆铺村高店组境内一宗3.7亩山场(小地名桑场),包括森林或林木的使用权人是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宗山林的物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该宗林地切割210多平方米供第三人建铁塔使用,被告从中获取补偿费190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000元。叶枝兰辩称:原告起诉第三人建铁塔的那块地是我的自留地,不是林地,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分田到户开始,那块地就一直由我使用,我从第三人处得到的���偿款和原告无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辩称:铁塔是2008年建造的,2010年1月6日我司已经取得建铁塔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领取了潜国用(2009)第1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对潜林证字(2013)第050921301号林权证所载的林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则举证辩称上述林地中的部分土地属于其自留地,而自留地在本地未予颁证;2010年1月6日,第三人依法取得该自留地中144㎡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在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土地使用权属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现主张该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9000元归其所有,应以该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属清楚为依据,故需先行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后,才能判断讼争征地款的归属。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义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江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庆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