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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武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系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村民,捕前暂住济南市,2009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系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村民,捕前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恒隆广场西塔5楼厕所通道西口,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武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IPHONE6PLUS16G型手机(价值5972元)盗走。事后,被告人武某某通过快递将上述被盗手机寄到陕西省西安市进行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6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武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