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刑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益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克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赤检刑抗(2014)8号抗诉书,以量刑畸轻、自首不能成立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鹏、代理检察员张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益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