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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永健与周静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健,周静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罗永健。委托代理人:方能地。委托代理人:虞仙先。被告:周静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楼佳。原告罗永健与被告周静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能地、虞仙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楼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因性格不合分手,一个月后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其怀了原告的孩子,原告与周静君因此复合,并于2012年3月18日按照浦江风俗举办了订婚宴。同年9月21日,周静君生下一子罗周毅,因原告未到生育年龄,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被告作出了缴纳21000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因被告多次与其他男子出去,他人多次提醒孩子的身份,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与罗周毅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罗周毅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后被告委托另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得出罗周毅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的结论。确认鉴定结果后,原告及其家人深受打击。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社会抚养费21000元,抚养费20406元(奶粉花费),保姆费27000元(保姆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九个月),保险费31464元,拍照费1588元,医药费2389.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847.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抚养费等费用,周静君已经承担了一部分,并且原、被告之前也是以夫妻关系生活的,也应该以夫妻关系来处理本案涉及的抚养费等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周静君已经承担50%,如果返还,也仅需返还原告承担了的另外50%。社会抚养费是19000元,保姆费周静君付过2个月还有21000元,保险费是由原告赠予给罗周毅的,如果原告要解除赠予,原告可以去退保,拍照费和医药费没有异议,周静君不存在骗婚的故意,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5日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发票一份,金额21000元。被告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后来退回2000元,实际交付是19000元,当时缴费钱是从被告父母处拿去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浦江县浦阳点点婴幼儿用品店结算清单一份,金额20406元。被告称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7的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乖宝宝专业儿童摄影婴儿游泳馆订单存根一份,金额1588元。经质证,被告称拍照事实,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投保人为罗永健、被保险人为罗周毅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发票各一份,10362元一年,一共已交2年,金额为20724元;2012年10月25日投保人为罗永健、被保险人为周静君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发票各一份,5370元一年,一共已交2年,金额10740元,共计金额31464元。经质证,被告称关于被保险人为罗周毅的保单,保险公司业务员吴丽君是罗永健的表姐,为罗周毅投保的钱是罗永健用罗周毅出生收的红包的钱,这个钱本身应该是属于罗周毅的。罗永健给罗周毅投保是一种赠予行为,并且保单上也写明身故受益人是罗永健,如果罗永健要求撤销赠予,罗永健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关于被保险人为周静君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罗周毅的病历卡及发票若干,共计金额2389.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并不能证明这些钱都是罗永健支付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4日由杭州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遗传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4日由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作出的遗传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称被告已经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该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部分证言有异议,称付保姆费3000元一个月是没有异议的,时间应该是8个月不到,被告也付过2、3个月的工资,给保姆带后喝奶粉是事实的,奶粉有些是被告买的,数量也没有那么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宴后即同居生活,因原告未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静君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子罗周毅,因原告未达到生育子女的年龄,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被告作出缴纳社会抚养费21000元的决定,后返回2000元,实际缴纳19000元;罗周毅出生后喂养奶粉,共计花费20406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罗周毅由保姆带养,原告共支付保姆费27000元;2012年12月28日,罗周毅拍“百日照”花费1588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罗周毅共花费医疗费2389.1元。原、被告同居后关系尚可,后原告因故怀疑罗周毅非其亲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经鉴定,原告与罗周毅无血缘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罗周毅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排除罗永健与罗周毅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结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罗永健与被告周静君所生儿子罗周毅之间无血缘关系,原告没有抚养罗周毅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多,涉及原、被告双方的金钱收入和支出,可以按照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因罗周毅所花费的社会抚养费19000元、购奶粉费用20406元、拍照费1588元、医疗费2389.1元,可以视为被告已承担了50%,另外50%应予返还;保姆费27000元,虽由原告母亲支付,但期间被告居住生活在原告家,参与原告家的生产经营,酌情应予返还14000元;保险费中,被保险人为周静君的保单的保险费,与本案无关;被保险人为罗周毅的保单,原告退保后可以返还部分保费,具体数额现在不能确定,本院无法处理。本案解决的是原告因抚养罗周毅而要求追偿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本案处理范畴。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静君偿还原告罗永健社会抚养费9500元、购奶粉费用10203元、保姆费14000元、拍照费794元、医疗费1194.55元,合计人民币3569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永健承担50元,由被告周静君承担3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