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890号原告任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继胜,南充市顺庆区潆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潆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性格不和,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允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并一起在上海购买了住房,原告所说的长期分居也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允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为生活中的一些锁事偶尔发生不愉快,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筱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