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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车牌为渝C1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城区经大荣路往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荣路26公路处时与在公路中行走的郑某甲相撞,以致发生车辆受损、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郑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谢某甲与死者郑某甲的子女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谢某甲赔偿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经济损失共171269.03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谢某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钟某某、易某某、郑某乙、谢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