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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阎华与易晓栋、闫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晓栋,闫国富,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晓栋。委托代理人易莲琴。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富。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华。上诉人易晓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晓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莲琴、袁铸,被上诉人闫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上诉人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易晓栋于2011年8月1日向我借款20万元整,打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条复印件一张作证)。此借款用于易晓栋和闫国富合营的砖厂资金周转。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二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怀安县左卫镇高家窑村的鹏程砖厂,被告闫国富出资130万元,被告易晓栋出资20万元。该砖厂于2011年11月-12月间停产。2011年8月1日,被告易晓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华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3年3月6日,易晓栋返还原告本金3.643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阎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易晓栋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晓栋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虽显示有支付原告利息的内容,但被告闫国富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质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原告及被告易晓栋要求被告闫国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易晓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阎华借款本金16.356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6.3567万元从2013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易晓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原告无法找到借据原件,但已经乡、村两级部门加以证明,确属事出有因。二、上诉人的借款、还款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鹏程砖厂承担,上诉人与闫国富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案借贷纠纷因被上诉人闫国富控制的河北燎原建筑安装公司拖欠砖款所致。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国富、阎华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易晓栋向阎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易晓栋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易晓栋应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现阎华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易晓栋认为该笔借款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为鹏程砖厂所借,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易晓栋与被上诉人闫国富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但借条中并未注明系鹏程砖厂所借,且在鹏程砖厂的账目中也未体现,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易晓栋虽主张向阎华借款属于闫国富与易晓栋合伙债务,阎华亦承认借款是借给鹏程砖厂,但易晓栋为阎华出具的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利息支出明细表未显示鹏程砖厂向阎华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属于易晓栋个人债务。关于易晓栋借款是否是用于合伙经营,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易晓栋和闫国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易晓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