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苏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新建东路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如东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如东县丰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管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