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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崔淑敏与王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敏,王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崔淑敏。委托代理人张忠生(系原告丈夫)。被告王俊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淑敏诉被告王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5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生,被告王俊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敏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35分,被告王俊生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沿本区建设路行驶,停车后开门时,汽车左前部车门与原告崔淑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王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平安财险系被告王俊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之损失未获任何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9.29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789.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俊生承担。原告崔淑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津A×××××号夏利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王俊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该车辆以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3.津A×××××号夏利小轿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该车辆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专用收据、门诊专用收据、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用清单以及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病情、误工天数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兰滨烧烤店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拟证实原告的收入标准及误工费数额;6.天津市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以及误工费用;7.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就医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伤者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王俊生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原告住院就医治疗期间,我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我同意原告返还我1400元,其余费用用于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对原告的额外补偿。被告王俊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35分,被告王俊生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夏利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路行驶至建设路大楼超市,停车后开车门时其车左前部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王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津A×××××号夏利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俊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髋、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假十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俊生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被告王俊生和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1098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为3100元。被告王俊生与平安财险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共为3100元。被告王俊生与平安财险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意见书,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1个月均由其姐崔淑新护理照顾,护理人员根据用工单位(天津市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故护理费应计为5000元。为此,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王俊生与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1天。就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用工单位的真实性,本院与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进行了核实,护理人员崔淑新在本公司从事库管后勤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崔系下岗工人,其有关保险已经由原单位缴纳,故用工单位尽支付现金并未为其缴纳相关保险。崔因其妹交通事故,请事假一个月,扣发工资3500元。本院根据核实的具体情况,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兰滨烧烤店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假10天,故误工费计为46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被告王俊生与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意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用工单位的真实性,本院与用工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兰滨烧烤店的实际经营者孟庆香进行了核实,孟庆香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兰滨烧烤店业主贾兰滨系夫妻关系,该烧烤店实际由孟庆香经营,原告确系烧烤店员工而且是老员工(系本地人),月保底工资是3000元还有奖金,平均下来3500左右,旺季月收入可以达到5000到6000。由于烧烤店员工流动性太大,工资发放形式均为现金形式,只要干活就给钱,不干活就没钱。根据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误工费确认为3500元÷30天×(31天+10天)=4783.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本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往返家庭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交通费用,计为1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王俊生与平安财险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门诊病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俊生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事发时事故车辆津A×××××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本院确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5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89.29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担负。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俊生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案结事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王俊生同意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担负的案件收费后仅返还其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淑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6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淑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89.29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4089.29元。三、驳回原告崔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俊生担负。被告王俊生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