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原与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原,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张原,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坤,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彦霖,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姚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曲洪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原与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亨公司)、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嘉泰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辜波、侯坤,被告科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彦霖,被告金山嘉泰公司和华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原诉称,科亨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9日向张原借款1000万元,双方因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科亨公司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同时,金山嘉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张原签订《保证合同》,华诚公司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出具《保函》,为科亨公司向张原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科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一个月借款期内利息18万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决被告科亨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0万元;3、判决被告金山嘉泰公司和华诚公司对科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亨公司辩称,1、对原告张原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科亨公司已经偿还了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被告金山嘉泰公司和华诚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科亨公司的答辩意见,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罚息利率标准过高,相关费用无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科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向张原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3个月。2014年4月29日,科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张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原向科亨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用于科亨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以实际借款日为准。月利率1.8%,结息日为每月28日,逾期未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200%计收罚息即月息为3.6%。若科亨公司未按照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张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4月29日,金山嘉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张原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山嘉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科亨公司在张原处的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张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华诚公司向张原出具《保函》,载明:根据张原与科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华诚公司应被担保人科亨公司要求,开立以张原为受益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并保证如下:如果科亨公司未能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华诚公司保证在收到张原的书面索赔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科亨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给张原。华诚公司将偿付张原因行使其在本保函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将对该保函项下的任何迟付金额按借款人应用的利率水平支付利息,该付息期间的计算从张原索偿之日起,直至实际付款日止。2014年5月4日,张原通过网上银行向科亨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9日科亨公司分别向张原账号转款45万元、45万元。2014年8月8日,张原向华诚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称因科亨公司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58万元,华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华诚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前向张原支付科亨公司所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58万元。2014年8月13日华诚公司向张原回函,称其已收到张原的索赔通知书,其正与科亨公司联系商讨解决方案,对于其该承担的担保责任绝不回避。2014年8月15日,张原与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原因与科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辜波、侯坤担任代理人,代理职责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审理终结之日止,律师费为16.5万元。2014年8月28日,科亨公司向张原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科亨公司尚欠张原借款本金1000万元,请张原对此予以核对。张原于2014年9月5日在该函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张原的身份证、科亨公司、金山嘉泰公司及华诚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函、回复函、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对账确认函、《索赔通知书》、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科亨公司与张原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山嘉泰公司与张原签订的《保证合同》、华诚公司向张原出具的《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原按约定向科亨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科亨公司并未按约向张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科亨公司向张原账户转款90万元的性质,科亨公司主张其中的54万元系其支付给张原的3个月借款利息,余款36万元为归还的本金,而张原认为该90万元中36万元系收取的2个月借款利息,其余54万元系科亨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枢林公司的咨询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科亨公司向张原账户转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4日及2014年6月9日,而其确认尚欠张原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确认欠款本金的时间在转款时间之后,故对其关于90万元中的36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因与其此后确认尚欠张原借款本金仍为100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张原主张该90万元款项中有54万元系科亨公司向案外人枢林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因该项主张及相关证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本院认定科亨公司未归还张原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尚欠1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原诉请科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8万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原诉请科亨公司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本院确定科亨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张原支付利息,对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金山嘉泰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科亨公司在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华诚公司在《保函》中承诺对科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故张原诉请金山嘉泰公司和华诚公司对科亨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山嘉泰公司和华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亨公司追偿。关于张原诉请科亨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0万元,因其只提交了诉讼费用支付凭证,而其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原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80元,由原告张原负担5000元,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