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军与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军,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军。委托代理人:肖岚,系闫军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寄新,系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闫军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刘学智审 判 员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