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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村头镇驶往开化县城,14时左右行至开马线16km+980m开化县音坑乡青山头村路段时,因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避让不及,碰撞了正在马路上行走的村民余淑珍,造成余淑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方某甲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浙h×××××小型客车到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2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方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方某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2800元,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方某甲平时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傅某、方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警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示意图、勘查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人民陪审员  廖伟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新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