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别名刘×2),男,23岁(1991年6月3日出生);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1伙同一男子于2014年10月4日晚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湖山庄保安宿舍内,将被害人刘×3子内的手提包1个及包内衣物若干盗走,后又将被害人赵×放在床上的移动电源1个盗走。二、被告人刘×1伙同一男子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金泰苑小区1号楼5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人民币808元(赃物已起获发还)。三、被告人刘×1伙同一男子于2014年10月6日零时许,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烈士陵园东侧丁字路口处,欲盗窃被害人苏×停放在此的农用车内的财物时,被苏×发现而盗窃未遂。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3、赵×、齐×、苏×的陈述,证人惠×、刘×4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4)第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处警电话记录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尤贵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