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科与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科,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春辉,男,居民。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西环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科与被告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忠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诉称,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寿济路青阳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停着的张春辉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抢救,后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等。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春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肇事车辆冀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管理费各项损失33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刘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寿济路青阳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停着的被告张春辉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辉与原告刘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上唇贯通伤、牙齿外伤折断、眼球挫伤、创伤性湿肺、左手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0185.58元;原告自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继续服药物康复治疗、一月复查,不适随诊;证据3.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邹平县物价局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车损价值为4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4.救援费单据1张、停车费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救援费36元、停车费240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8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424元。证据6.保单复印件2张、被告张春辉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J×××××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系冀J×××××号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辉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肇事车辆证件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系追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刘科系摔伤住院,原告伤情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印证;2014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予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救援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30元进行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刘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寿济路青阳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停着的被告张春辉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辉与原告刘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住院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上唇贯通伤、上牙齿外伤折断、创伤性湿肺、左手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940.18元;后因治疗伤情随即转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颅底骨折、眼球挫伤,花费医疗费44744.4元;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继续服药物康复治疗;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350元。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救援费36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1424元。另查明,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系冀J×××××号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辉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0034.58元(4940.18元+44744.4元+3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刘科系摔伤住院,原告伤情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印证;2014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予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邹平县中医院及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伤情一致,且两次住院时间相衔接,故对原告主张的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出院医嘱相印证,系原告为复查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收据非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部分的医疗费,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车损422元。该损失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24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06.58元。原告主张救援费、停车费、营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系追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事故现场资料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源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来源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冀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22元,以上三项共计11222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784.5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春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20392.29元。因被告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故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按被告张春辉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1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科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222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92.29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张春辉、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科鉴定费150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刘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刘科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