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保字第18号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5116637-7。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慧昭,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后山头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7295-4。法定代表人陈国辉。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77万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就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金人民币577万元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本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577万元;三、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577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