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82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治安拘留七天;2004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从无锡市北塘区锡沪西路行驶至锡沪路梨花歌厅门口,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检测合格单、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轨迹图、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锡沪路51号梨花歌厅门口的监控视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