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庸。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兰,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隆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诉被告杨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峰、被告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兆辉给隆基公司的副总经理孙丙奇打电话,称其亲戚杨兰遭遇交通事故,希望原告为被告杨兰出具一张收入证明。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考虑到孙丙奇与杨兆辉系朋友关系,孙丙奇便指示隆基公司文员张雪凤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并加盖隆基公司公章。现被告依据该收入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兰称其2011年5月到隆基公司工作,被隆基公司指派到丹尼斯超市花园路店任保洁员。2013年12月19日18时左右,杨兰外出吃饭时,在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向东200米的地方与他人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隆基公司向杨兰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杨兰是我公司丹尼斯花园百货店保洁人员,2011年5月—2013年12月9日在我公司做保洁工作,2013年12月9日晚,该员工在路上发生车祸事故,10日起我公司对其停止工资发放。其11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1540.00元,10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1540.00元,9实发月份工资金额为1540.00元。特此证明。注:本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隆基公司对该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工资证明系杨兰通过杨兆辉找到隆基公司副总经理孙丙奇,由孙丙奇授权其公司文员张雪凤开具,杨兰与隆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隆基公司提供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该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没有杨兰的名字,杨兰并非隆基公司员工。杨兰对该工资表及考勤表均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及考勤表为隆基公司单方制作,且工资表中部分员工的签字明显系伪造。经隆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有关杨兰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材料。杨兰在该交通事故案件中不仅提交了本案隆基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还提供了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该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杨兰是我公司保洁人员,2011年7月—2013年12月9日在我公司做保洁工作,2013年12月9日晚,该员工在路上发生车祸事故,10日起我公司对其停止工资发放。其11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1240.00元,10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1240.00元,9实发月份工资金额为1240.00元。特此证明!注:本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杨兰称在法院主持调解该交通事故案件时,其提交了隆基公司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各一份来作为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但实际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系杨兰托他人要求该公司出具,该工资证明是虚假的,其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隆基公司以杨兰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隆基公司与杨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隆基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隆基公司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了原告及案外人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内容相同,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根据被告实际工作情况,被告不可能既是原告的员工,又是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隆基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