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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霍某甲、霍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霍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个体。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霍某乙,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随后二人持械将被害人孙某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孙某之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孙某对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