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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晶晶与徐湖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晶晶,徐湖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9号原告:梁晶晶,学生。法定代理人:余贵莲。法定代理人:梁孝全,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瞿明。被告:徐湖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亚芬,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梁晶晶为与被告徐湖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瞿明,被告徐湖斌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晶晶起诉称:2013年6月8日晚,被告徐湖斌驾驶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余贵莲(乘坐者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余贵莲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鄞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湖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共住院3次。2014年10月1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17.6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0元、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548元、教育费3734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1432.6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湖斌赔偿原告梁晶晶各项损失151432.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湖斌赔偿原告梁晶晶各项损失146632.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湖斌答辩称:被告徐湖斌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徐湖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均愿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梁晶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鄞州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通用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就医过程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4个月,故护理费应以4个月计算的事实;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鉴定机构建议的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但护理期限应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计算以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6917.69元的事实;6.发票联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轮椅而花费35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其他费用105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参加补习班损失的教育费用为3734元的事实;9.劳动合同、工资单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宁波海曙铭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广德学校出具的证明、居住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证明、用地规划图、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城镇,其父母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11.余贵莲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余贵莲明确表示因其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其不要求分配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徐湖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份附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552.67元的事实,该款项包含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收条1份、便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湖斌另支付原告现金219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便条1份,用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出院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门诊病历,二被告对2014年4月17日的就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4月17日的就诊是否与本案有关,将结合医疗费票据一并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因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需护理的期限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8日、4月17日、4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另外4张余贵莲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余贵莲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2013年6月8日(编号为2076718176)、2014年1月8日的、4月17日、4月27日的4份医疗费发票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自费的医疗器械,脚部受伤可以用拐杖;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已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不属于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尚年幼,为方便而购买尿片,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本起交通事故后,且该发票所列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首先学校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在广德学校就读的事实,其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劳动合同所涉的公司住所地是在鄞州区古林镇也是农村、余贵莲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养老保险账户也是交通事故后的社保缴纳情况,且工资单、合同、证明与社保养老账户的公司名称均不同,再者,对于登记表、董家桥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地是集仕港镇董家桥村亦是农村,用地规划图及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其与父母均居住在农村,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故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交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人数予以确定。被告徐湖斌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湖斌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便条均是针对本案另一伤者余贵莲所支付,与本案无关;因各方对于该组证据均协商一致与另一伤者余贵莲一案相结算,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湖斌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19时20分,被告徐湖斌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集仕港井亭花园门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余贵莲(乘坐者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余贵莲及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湖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贵莲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共住院三次。2014年10月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梁晶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2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徐湖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治疗原告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44584.22元,其中由被告徐湖斌垫付18552.6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且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确认梁晶晶伤后经“右胫骨近端内侧半骨骺阻滞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上述内固定,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一般需治疗费等7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700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0天及出院后4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休养期间,个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有人护理,建议其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包括拆内固定期间),故虽然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2013年6月24日至10月24日休息期间需陪护,但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90天为准;原告住院30天,其以每天134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20元;至于出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其母亲请假照顾原告,故应按其母亲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出院期间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考虑到原告年幼,故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80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共为8820元;三、营养费:司法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人数、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器具辅助费、其他费用:因原告系右胫骨近端骨折故其购买转椅一把符合其伤情,对该费用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费用系尿片,而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因脚部受伤,故使用尿片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费用105元亦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可按此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06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十、教育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327.2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及余贵莲无责任,被告徐湖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徐湖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梁晶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另一个伤者余贵莲明确表示因其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其不要求分配交强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为65138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7189.22元。被告徐湖斌已赔偿的费用18552.67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晶晶各项损失6513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51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湖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梁晶晶各项损失47189.22元,被告徐湖斌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8552.67元,被告徐湖斌尚需支付原告梁晶晶2863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1616.5元,由原告梁晶晶负担7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726.5元,被告徐湖斌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宝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