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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温州市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仁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富,温州市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仁爱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金洁,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繁华大厦2a。法定代表人:李锡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兴,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仁爱。上诉人陈国富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郑仁爱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是繁华公司与郑仁爱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陈国富无关,故陈国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富的起诉。上诉人陈国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陈国富与本案的诉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陈国富系被上诉人繁华公司的债权人,现鹿城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繁华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郑仁爱持有山东烟台恒森公司24%股份,执行期间,多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提供相关代持证据,但法院均以工商登记系被上诉人郑仁爱为由不予执行该股权。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郑仁爱名下持有的24%烟台恒森公司股份为繁华公司所有,诉讼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故上诉人的起诉与本案诉争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立案错误,应以“股权确认纠纷”为由立案。二被上诉人对股份代持的事实并无异议,不存在股权转让的诉争问题。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阻碍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不主动向工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或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故上诉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郑仁爱的股权为繁华公司所有,进而实现债权目的。被上诉人繁华公司答辩称:郑仁爱的股份与繁华公司没有关系,繁华公司也没有解散,还有其他项目尚未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富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郑仁爱持有的烟台恒森置业有限公司24%股权为被上诉人繁华公司所有,应属股权确认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陈国富的诉请,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该争议与上诉人陈国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国富在本案中不具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国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