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林庆浩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钟贤,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吴鹏,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津市。被告林庆浩,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宋书华,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良(系被告林庆浩之父),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奚胜,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济南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经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林庆浩、奚胜、济南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的委托代理人吴鹏、王钟贤,被告林庆浩的委托代理人宋书华、林庆力,被告奚胜,被告济南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林庆浩的委托代理人宋书华、林海良,被告济南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奚胜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SD0000075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奚胜出租设备型号为ZOOMLIONTC5610-6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及该型号标准节12节,设备总价值60.2万,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36期,被告奚胜须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济南泉鑫公司为被告奚胜的挂靠经营人。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奚胜在未付清租金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奚胜交付了租赁物。至今为止,被告奚胜仍拖欠我司设备租金及违约金79.9万元。林庆浩起诉奚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判决奚胜向林庆浩赔偿相应损失。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林庆浩申请对被告奚胜、济南泉鑫公司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将被告奚胜租赁我公司的ZOOMLION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予以财产保全并对该塔机进行了财产评估。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奚胜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奚胜尚未付清上述租赁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告,该财产不属于被告奚胜、济南泉鑫公司所有的可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奚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物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的所有权归原告;停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标的物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被告林庆浩辩称,第一,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奚胜签订的协议对林庆浩没有约束力。被答辩人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奚胜有约束力,而不能依据该合同来对抗事故的受害人林庆浩。所有权保留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二,本案所查封的塔吊是人身伤害事故所使用的塔吊,该塔吊与该事故有直接的牵连关系,由于该塔吊的安全隐患所导致了该伤害事故的发生,故法院的查封措施没有任何问题。第三,奚胜购买该塔吊时已经付了大部分款项,该塔吊也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济南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故法院有权查封。被告奚胜辩称,我租赁原告的涉案塔式起重机,至今没有付清约定的租金,所有权人还是原告,我不是所有权人。被告济南泉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理。奚胜是挂靠我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产生的经济纠纷,责任应由奚胜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出租人即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根据承租人即被告奚胜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案外人(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合同总价款60.2万元。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奚胜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奚胜出租上述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设备总价款60.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共36期,每月还本金及利息16467.88元,共592843.69元,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被告奚胜于2010年6月12日收到上述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被告奚胜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后,即以被告济南泉鑫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在济南市建筑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奚胜与被告济南泉鑫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奚胜至今共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交纳首付款135986.2元,保险费5959元,手续费1500元,前9期的租金148210.92元。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市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林庆浩与奚胜、济南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中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称,2010年6月12日,我公司与奚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为合同的出租人,奚胜为承租人,租赁物为该案所涉的ZOOMLION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了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资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现贵院对上述设备已查封,并发起评估拍卖程序,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林庆浩与奚胜、济南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查封了奚胜挂靠登记在被执行人济南泉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出租的ZOOMLION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并于2014年1月作出价值评估。对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塔式起重机系其出租给奚胜的。异议人对其主张提供了:1、《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出卖人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本案异议人,合同标的ZOOMLION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合同价款602000元,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收货人为奚胜。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2、《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主体为异议人奚胜,该合同第4条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中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3、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复印件),记载奚胜首付款及支付租金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济南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奚胜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林庆浩与奚胜、济南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封的ZOOMLION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提出标的异议,听证中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从证据的形式上应符合法律规定。再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上看,其提供的上述证据1和2,在设备的所有权上有相同的设定,对此无法作出本案异议人作为物权主体适当的判断。异议人应通过实体程序对所提供合同的效力、履行及主张标的归属作出确认。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异议。”上述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现存放于被告济南泉鑫公司在济南市高新区奥体西路的租赁场地。以上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支付表、首期款明细表、协议书、发票六张、本院(2014)市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根据被告奚胜(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一台、附件标准节12节及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奚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设备提供给被告奚胜使用,被告奚胜支付相应租金,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向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的设备款,虽然本案所涉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已交付给被告奚胜,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奚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资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而本案被告奚胜仅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尚有大部分租金未支付,因此,本案所涉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仍属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有,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虽然被告奚胜以被告济南泉鑫公司的名义在济南市建筑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进行了备案登记,但系国家对特殊设备安全生产作业的一种登记,而非确定所有权的依据,因此,被告林庆浩及济南泉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停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的所有权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存放于被告济南泉鑫公司在济南市高新区奥体西路租赁场地的中联牌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件标准节12节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奚胜、济南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审 判 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