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永年与潘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年。上诉人潘永长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永长、被上诉人张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年一审诉称:2012年4月25日,潘永长因缺少资金前来启东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言明将所借款项指定汇至“上海意都潘永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同年6月7日,潘永长向本人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同年6月底保证及时归还,但时至今日经本人多次催要,潘永长拒不归还。请求判令潘永长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永长未出庭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张永年、潘永长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潘永长以经营之需向张永年借款100万元,同日,张永年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潘永长的要求向上海意都潘永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都公司)汇款100万元。2012年6月7日,双方就前述借款进行了确认,潘永长向张永年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永年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正人民币)此款是2012年04月25日汇入上海意都潘永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帐号款。借款人:潘永长2012年06月7日”。事后多次催要潘永长未能及时还款,张永年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永长向张永年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予以认定。潘永长借款后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张永年要求潘永长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潘永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潘永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永年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潘永长负担。宣判后,潘永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4月25日打入意都公司账户的100万元汇款凭证中,用途项明确约定此款为“投资款”。原审法院审核该证据时未仔细核验并提出质疑。且同一期间,上诉人与张永年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法院)还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同期在审,张永年提供同一份证据并指明该笔款项为投资款以逃避履行两人签署合作协议中应该履行的125万元酒庄代理押金的义务。该代理押金性质实为购买独家代理权的费用,系张永年履行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张永年提交的100万元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二、2012年4月25日,张永年向上诉人支付代理押金后,张永年担心事后上诉人仍要求其支付代理押金,遂请求上诉人返还合作协议,由于合作协议原件在意大利无法返还,张永年要求上诉人写下该借条,但上诉人没有向张永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张永年想追回100万元的代理押金,可向法院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三、原审张永年隐匿上诉人行踪,蓄意制造缺席审判,在杨浦区法院同期审理股权纠纷一案开庭之日前,张永年与上诉人多次接触但并未知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缺席判决致使上诉人错失抗辩机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永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永年答辩称:本人据以起诉的债权文书是借条,该借条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3月8日,本人与潘永长订立合作协议,本人接受潘永长名下意都公司前股东汪金碧49%的股权转让,并汇入该公司账户转让款98万元(由公司退给汪金碧)。合作协议还约定:本人投入250万元代理金的一半即125万元给潘永长。2012年4月25日,本人(经潘永长同意从125万元降为100万元)汇入潘永长的意都公司账户100万元。事后,本人要求退股,潘永长在要求本人补给公司退股损失费1万元的前提下同意本人退股。为避免公司解散,潘永长要本人将股份转让给潘周文(潘永长之子)的方式实行退股。2012年6月7日,因潘氏父子未按转让协议给付本人转让款,潘永长出具97万元的欠条给本人(该案已另案处理)。因本人已退股,2012年4月25日汇入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应退还本人,但潘氏公司称暂时没钱,潘永长于2012年6月7日(出具97万元欠条的同日)将该投资款作为借款出具了案涉借条。本案借款关系存在,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潘永长对张永年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6月7日的借条、2012年4月25日的汇款凭证及双方间的短信记录真实性均认可。潘永长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杨浦区法院审理的(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S924号案件(以下简称S924案件)的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张永年在该案中提交的2012年4月25日的汇款凭证及双方间的短信记录以及案外人陈正荣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本案所涉100万元的证据在另一案件中已使用,本案系重复使用。张永年确认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亦确认在S924案件及本案均提交过汇款凭证及短信记录,但认为S924案件审理的是97万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所涉100万元无涉。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潘永长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承诺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承诺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永年提交了潘周文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97万元的欠条(担保人潘永长)一张及98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该凭证在S924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S924案件审理的系97万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100万元无关。潘永长对欠条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潘永长于2012年6月7日向张永年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永年与潘永长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意都公司原股东汪金碧的49%的股份转让至张永年名下,张永年支付股权转让款98万元,该款支付至意都公司名下。另外250万人民币代理押金中的一半125万元,由张永年支付至潘永长个人名下。协议签订后,张永年于2012年4月6日、4月25日分别向意都公司汇款98万元、100万元,银行凭证载明98万元系股本金、100万元系投资款。后因张永年退出公司,潘永长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7日出具欠张永年97万元欠条一份,作为借款人于同日向张永年出具借100万元的借条一份。欠条载明:张永年将在意都公司转给潘周文的股本金98万元,扣除张永年补给公司退股损失费1万元,实欠张永年97万元。欠款人潘周文,担保人潘永长。后张永年就该97万元股权转让款诉至杨浦区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张永年提交了汇款98万元、10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欠条和借条作为证据。杨浦区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潘周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年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7万元;二、潘永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潘永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潘周文追偿。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4月25日的100万元系张永年按照双方间合作协议汇至意都公司125万元代理押金中的部分。还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按照潘永长的户籍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材料,该户籍地址与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潘永长的联系地址一致,一审法院送达未果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该案审理期间,张永年与潘周文、潘永长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杨浦区法院审理,但该案诉讼中双方未曾见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永年按照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意都公司汇付100万元的代理押金,后潘永长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潘永长应当按约归还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永年可随时主张还款。潘永长上诉称张永年曾在杨浦区法院将2012年4月25日的100万元投资款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使用,以逃避履行两人签署合作协议中应该履行125万酒庄代理押金,故该款项非借款,双方之间无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杨浦区法院审理的系97万元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所涉100万元款项无关。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100万元原系双方之间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由张永年支付的代理押金,但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潘永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永长上诉又称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借条系因合作协议原件在意大利,防止张永年担心才出具借条,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张永年也明确否认,且潘永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出具借条后现又否定存在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潘永长上诉又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缺席审判导致一审裁判错误。本院现查明,张永年系按照潘永长户籍地址起诉,该地址亦是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中潘永长的联系地址,且在杨浦区法院S924案件中,张永年亦未与潘永长碰面,故张永年按照潘永长户籍地址起诉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在按张永年提交的地址邮寄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起诉材料程序上并无瑕疵,且也不妨碍本院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潘永长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永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潘永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