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7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被告人宋某以帮助学生升入高中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共计82000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宋某以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共计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度贴吧截屏照片、手机短信消息、银行卡交易详单、借条、收条等,证人吕某、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