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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国云、陈华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国云,陈华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任国云。被告:陈华江。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国云、陈华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国云在2011年8月3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08592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华江为被告任国云汽车按揭提供担保,现因被告任国云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到2013年5月25日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任国云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88822.05元。根据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相关约定被告任国云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任国云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金27712.48元和催讨费1500元,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任国云还款,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华江在原告的催讨下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任国云支付原告代付的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88822.05元、资金占用费27712.4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14年4月1日,请求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门催讨费1500元。二、被告陈华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任国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任国云奥迪汽车抵押给银行事实。3、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任国云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提供担保事实。4、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陈华江为被告任国云提供反担保事实。5、证明及清单明细。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任国云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8822.05元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任国云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汽车,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保险等手续,原告为任国云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华江为原告该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任国云应当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任国云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如导致原告方人员上门催讨欠款的,任国云应承担交通费、人工费等费用,每次至少500元。同日,被告陈华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任国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31日,任国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任国云购买奥迪小轿车,交易总价499828元,任国云自行支付首付款196000元,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晖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03828元,分期支付手续费,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任国云购买的奥迪小轿车作抵押及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愿意为任国云付款合同透支本金303828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任国云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后被告任国云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1月24日向银行垫付49619.17元、39202.88元,为被告任国云了支付截止2014年1月30日止的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共8115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7663.05元,合计88822.05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向银行偿还了被告任国云的银行借款后,依据担保法规定,可以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被告任国云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任国云支付垫付款88822.05元,本院予以支持。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任国云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任国云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约定费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进行催讨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上门催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江自愿为被告任国云作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付款88822.05元、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其中,49619.17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39202.88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二、陈华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任国云、陈华江负担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任国云、陈华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