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春清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219号罪犯杨春清,男,现年28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08��1月25日,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杨春清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罪犯杨春清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4月22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杨春清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清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春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