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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智利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智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57号罪犯潘智利,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永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智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31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俊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潘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潘智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潘智利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潘智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智利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罪犯本人年终总结、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收支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智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智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